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林建東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被   告  張憑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7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2,000元
之價金,買受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86438
分之3000,且原告業於同年7月11日付清價金。又被告早於
82年11月16日即取得系爭土地申請放領資格,且當時系爭土
地由被告耕作中,而被告於92年10月15日以放領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後,再於同年12月4日及分割為現行同段371-5、371-
53地號土地,然被告竟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又系爭土地雖因法規限制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然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提領土地所有權狀以後」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既已領取系爭土地,則
因條件成就,被告依約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86438分之30000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間於83年間締結系爭契約等情不爭執
,然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可知,系爭契約為特定物之買
賣,且被告已將該部分土地交由原告使用,而系爭土地迄今
無法分割係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非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亦非被告拒絕給付,故被告無給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締結系爭契
約,又系爭土地於83年間,原地號為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而於92年及93年經分割、合併後,系爭
土地現行地號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
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等語,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
爭契約買賣標的究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抑或係就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特定物為買賣?爰分述如下: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賣渡標的土地標示如左○○○鎮○○段○○○○○○號,地
目林,面積0.986438公頃抽出0.0300公頃;右列土地內抽
出約0.03公頃(約三厘土地)為杜賣(實地係現有路地下
面之路腳土地為杜賣)。」等語記載明確,細繹前開約款
既已特定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現有路地下面之路腳土地」
,且就買賣標的之面積亦約明為0.30公頃,依一般土地買
賣之經驗法則,應屬以特定買賣標的物,且就系爭契約之
文字記載均未載明系爭契約為應有部分之買賣,故系爭契
約應屬特定物之買賣。況依系爭契約全文觀之,其中第1
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9條均有「土地」
二字之記載,而第9條已約明「土地」即系爭契約之買賣
標的,而第3條亦約明為「本件土地及地上物於民國85年
會同乙方(即原告)實地踏明界址點交給予乙方掌管收益
」等語,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款之意旨,本件買賣標的物
之「土地」既得經兩造實地指明範圍,且點交予原告使用
,即與應有部分應非侷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
在於共有物每一微小部分之意旨不符,則綜合系爭契約約
款觀之,應足認系爭契約係屬特定物之買賣。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與系
爭契約約定不符,而屬無據。
2.又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產權移轉登記,
及第11條所記載之分割土地,均可證明系爭契約為應有部
分之買賣等詞。然細繹前開第4條、第11條之約款,均無
提及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況依系
爭契約之體系解釋,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既經系爭契約第
9條明文約定,其買賣標的之範圍、內容,自無容逕以其
他約款予以推翻之。且細繹第4條所記載之產權移轉登記
,亦非屬約明屬應有部分之移轉,而觀諸第11條約款,亦
僅載明嗣後分割費用由原告負擔,且衡酌不動產交易習慣
上,買賣雙方就不動產之特定部分為買賣,於買賣契約成
立後,再由出賣人就此不動產之特定部分,分割移轉予買
受人所有,亦非屬少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屬特定物之買賣約定,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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