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3號
原   告  趙英秀
被   告  婁懷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因原告欲向被告購買珍珠項鍊,兩造遂於
Facebook上締結珍珠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
項鍊所鑲嵌之珍珠需達直徑15公釐之大小,並每條項鍊以新
臺幣(下同)2,500元計價,由原告向被告購買5條珍珠項鍊
(下稱系爭珍珠),共計12,500元。惟於締結系爭契約前,
被告僅明確表示其中一顆珍珠不足直徑15公釐外,其他珍珠
均稱達15公釐,嗣後原告發現其他系爭珍珠之直徑均不足15
公釐,而有瑕疵。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應重新給付足15公
釐尺寸之珍珠項鍊,被告均以直徑14.5至15公釐之珍珠,於
珍珠買賣交易行規上皆視為15公釐珍珠之價值並非瑕疵,而
拒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直徑15公釐尺寸、正面無暇之珍珠項鍊5條。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同意出售5條
直徑剛好達15公釐珍珠項鍊予原告,且珍珠受養殖環境之影
響,無法保證每顆珍珠直徑大小均恰好為15公釐,且於珍珠
買賣交易習慣上均將直徑14.5至15公釐之珍珠視為15公釐之
價值販售。又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
手上並無15公釐珍珠,並告知珍珠大小係以0.5公釐為一個
區間,且原告表明珍珠直徑大小14點幾沒關係,只要載起來
好看即可,故被告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且所給付之珍珠亦符
合市場行規定品質,是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珍珠應無瑕疵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曾於網路上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2,5
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珍珠,且被告已給付系爭珍珠予原告
,又系爭珍珠其直徑分別為14.78、14.61、14.72、14.84
、14.88公釐等節,業經原告提供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
截圖、系爭珍珠照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第
279至287頁)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自應堪信為
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均為直徑足15公釐
尺寸之珍珠項鍊5條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珍
珠是否欠缺約定之品質存有瑕疵,而需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買賣標的物予原告?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僅
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3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珍珠需達直徑實際15公
釐之尺寸,無非係以兩造間於Facebook之對話紀錄為主要
論據。惟觀諸兩造於107年7月間於Facebook通訊軟體洽談
系爭契約之對話紀錄,於同年7月22日「(原告:我要15
m圓珠,戴起來完美就行,我手上兩顆,很滿意,14幾沒
關係)被告:不過,珍珠0.5mm是一個間距。」;嗣於同
年7月29日被告傳送系爭珍珠中之4顆珍珠吊墜照片予原告
,並經原告確認後寄出貨品;而於同年7月31日原告收到
貨品後傳訊予被告,「(原告:收到,滿意!)被告:謝
謝您」等情,此有Facebook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22頁、第167頁、第181頁)。細繹前開兩造間商談
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均無特別指明系爭珍珠之尺寸實際
直徑尺寸須達15公釐,且原告於洽談過程中亦提及可接受
直徑14點幾公釐之珍珠,而被告於商談過程中亦不僅一次
提到珍珠係以0.5公釐為間距單位,而被告既已於商談過
程中明確告知原告珍珠於交易習慣上本存有一定間距單位
,且被告曾提供珍珠照片由原告確認且收受,尚難認被告
所交付之系爭珍珠欠缺約定之品質而屬瑕疵。況依被告提
出之珍珠鑑別鑑定書、珍珠網路購物網頁截圖(見本院卷
第263頁、第327至337頁),其所標示珍珠尺寸均有1公釐
或0.5公釐之間距單位,並互核原告提出之青玥珍珠網路
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以0.5公釐為珍珠計價單位大
抵相符,是尚堪信珍珠交易習慣上本存有一定間距單位,
且被告於出售系爭珍珠時亦曾多次提及該交易之習慣,又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珍珠均於14.5公釐至15公釐間,故益證
系爭珍珠並未欠缺約定之品質,應屬無瑕疵之物。是原告
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應另行交付直徑15
公釐尺寸之珍珠項鍊5條,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直徑15公釐尺寸之珍珠項鍊5條等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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