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7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宏宇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呂明峰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宏宇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困難係向車行租車營業,本案強制險已理賠新臺幣(下同)9萬元,告訴人向被告求償一次給付5萬元部分,因被告經濟拮据,無車無房又為中低收入戶,尚需扶養就學中子女,願意先賠償一部份其餘分期攤還,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逕行切入所欲變換之車道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呂明峰受有上開傷勢,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肋骨骨折傷勢不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本案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攜帶新臺幣2萬5,000元到庭,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部分賠償或和解,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與被告所屬車行和解7萬5,000元,另已申請強制險理賠,原審時與被告間係因告訴人已予被告2個月籌款被告仍未能籌款故未能和解,被告上訴後仍表明願籌款賠償予告訴人,並將原欲支付租金之款項攜帶到庭表示願意先賠償給告訴人,足見悔意及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惟因告訴人經安排調解未到且經以電話、發函均無回應,故未能和解或賠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於告訴人就所受損害仍得循相關民事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宏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第2車道行駛。
2、第4行: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有關「有日間自然光線」之記載,更正為「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
3、第8、9行:有關「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輕型機車」。
4、第9行:致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詹前校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
5、第10行:呂明峰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腕、左肘、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6、第10至11行:黃宏宇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53、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17825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28日北市 警安 分交字第1113051179號函附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8567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審交易卷第33至42、61至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8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逕行切入所欲變換之車道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本案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25號被告黃宏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宇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是晴天而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段188號前向右側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右前方由案外人詹前校騎乘且搭載呂明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直行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逕行變換車道,致衝撞該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導致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呂明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助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明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宏宇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峰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同上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宏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