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50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告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王台章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王麗芬
陳越生 被告 陳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12年度訴字第3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買賣契約書第6條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得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38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美得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上開規定,美得成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董事即清算人王台章、王麗芬、陳一中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得成公司前於96年5月10日邀同被告陳越生、王麗芬、陳一中(下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辦理分期買賣業務,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4萬元,約定自96年6月15日起至00年00月00日間,按月分期還款。詎被告美得成公司於97年7月1日爆發財務危機,經原告派員確認被告美得成公司停止營業後,即於97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債務,惟被告美得成公司仍置之不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原告得將剩餘未清償債務合計442萬6,000元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請求自違約即未依約繳付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又債務總額扣除被告美得成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後,迄今尚積欠242萬6,00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萬6,000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原告雖未請求利息,但請求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該計算利息等同於週年利率18%之利息,明顯超出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上限16%,而有過高之情形,應認為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應予以酌減。另原告請求知違約金係按日利率給付,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應為5年,原告請求107年1月31日以前之違約金,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兩造合作以來,被告向來遵守契約規範,無奈公司經營困難不得不結束營業,被告就兩造所簽訂之分期買賣契約支付至97年6月即無力償還,然已支付近半數分期,實非惡意不履約,原約定之違約金明顯過高,請依法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被告公
司現場查訪照片、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被告亦不爭執被告美得成公司於00年0月間即未依約繳款,扣除履約保證金後本金尚餘242萬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未給付之本金暨其違約金。
㈡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有因重大信用貶落
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應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額按每日萬分之5給付違約金(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提出被告美得成公司於112年7月1日已停止營業,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69至72頁),則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尚非無據。惟此約定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之性質,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觀諸原約定係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違約日起依日息萬分之5(換算為週年利息為18.25%,計算式:0.0005×365=0.1825)計算違約金,顯已高於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上限即16%,若貫徹此等約定,衡諸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顯然有失公平。並審酌被告雖自陳自97年6月起即未能依約足額清償,仍曾於96年6月至00年0月間盡力繳付款項,清償金額亦超過契約總金額之半數,違約情節尚非屬重大。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就利息部分並未約定之情狀,暨被告清償債務狀況、目前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佐以卷內資料查無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尚受有其他積極損害,認原約定違約金應屬過高,而應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至按債權額週年利率5%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萬6,000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應屬無據: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於96年5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104萬,由被告向原告分期還款,而違約金則係兩造另約定於原告逾期清償時所生,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得請求時起算15年,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萬6,000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違約金利率部分之請求,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