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水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水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因而於111年2月22日歸還2萬2000元」補充更正為「為取信 葉珠華 ,因而於111年2月22日歸還2萬2000元」;附表編號1刪除、編號35「共計716萬6800元」更正為「71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水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內容之詐術,先後向告訴人葉珠華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筆款項,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案發後已返還11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第10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被告於112年8月準備程序中表示同年10月會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俾後續商談和解,惟嗣於10月開庭時稱因中風經濟不佳,待11月會給付告訴人50萬元等語,嗣11月時並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故未能和解,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並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親友,罹患中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得之715萬元,已賠償11萬元予告訴人,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自無庸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704萬元(計算式:715萬元-11萬元=70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86號被告賴水池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水池前曾因詐稱在新北市瑞芳地區挖金礦需要資金,使他人信以為真同意借款,致犯刑法詐欺罪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再以106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詎賴水池並未因此獲取教訓、改過自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取得挖礦許可,亦無挖礦之意,竟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透過電話向葉珠華佯稱將前往瑞芳地區挖金礦,要沾葉珠華福氣,使葉珠華信以為真,為協助賴水池完成挖礦事業而於110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下稱葉珠華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予賴水池。 嗣賴水池 謊稱業已挖得金礦,可給予紅利,因而於111年2月22日歸還2萬2000元,以獲取葉珠華信任;之後賴水池接續以挖礦資金不足、需款購買材料、機器等為由向葉珠華借款,使之陷於錯誤,陸續在葉珠華住處或臺北市○○路0段000巷
000號前臺灣大學平面停車場(下稱臺大停車場),交付款項予賴水池(詳細之交款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其後葉珠華將此事告知友人,經友人在網路查得賴水池前案詐欺判決,葉珠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賴水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以挖礦為由向告訴人葉珠華借款,但並未申請挖礦許可,亦未挖礦,所借得之款項多半用以購買彩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翻拍相片告訴人之藥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以挖礦需資金、購買耗材、機器等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716萬6800元之款項,被告各次行為均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手段相同,且實施時間密切接近,則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庭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備註1110年12月10日葉珠華住處1萬6800元2111年3月11日同上1萬6800元3111年3月15日同上3萬3200元4111年3月18日同上5萬元5111年3月20日同上5萬元6111年3月23日同上5萬元7111年3月25日同上5萬元8111年3月27日同上5萬元9111年3月30日同上5萬元10111年4月6日同上5萬元11111年4月12日同上5萬元12111年4月14日同上5萬元13111年4月21日同上25萬元14111年4月27日同上25萬元15111年5月4日同上25萬元16111年5月10日同上25萬元17111年5月15日同上25萬元18111年5月18日臺大停車場25萬元19111年5月21日同上20萬元20111年5月24日同上30萬元21111年5月30日同上50萬元22111年6月1日同上25萬元23111年6月6日同上25萬元24111年6月10日同上25萬元25111年6月14日同上25萬元26111年6月27日同上25萬元27111年7月5日同上35萬元28111年7月12日同上40萬元29111年7月15日同上50萬元30111年7月20日同上50萬元31111年8月2日同上50萬元32111年8月19日同上12萬元33111年8月26日同上18萬元34111年8月29日同上23萬元35111年10月3日同上12萬元共計716萬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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