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34號、第20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志強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同年間次因搶奪、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6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㈢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後,與㈢案入監接續執行,復於91年9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94年9月9日入監,續服殘刑1年10月又23日,迄至96年6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9年12月31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8樓 胡創綱 之租屋處內,將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後,無償提供予胡創綱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創綱1次。
(二)另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在上開胡創綱上開租屋處內,亦將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後,無償提供予胡創綱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創綱1次。嗣於100年
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胡創綱租屋處內,因另涉他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搜索票查獲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創綱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創綱指認林志強)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強上開2次轉讓予胡創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均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
2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毒品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⒈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2包(驗餘合計淨重0.473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01181號1紙在卷為憑,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惟被告林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為供其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在此敘明。
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分
裝袋1包等物,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係供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性質上復皆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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