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2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
8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8月(減刑為4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10月8日確定後;另因竊盜案件,於97年10月6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11月11日縮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5月17日(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犯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5月9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戒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酒精濃度高達0.96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危險,兼衡諸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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