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與 黃宗明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黃宗明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由被告接聽 劉安忠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議定交易條件後,由被告向劉安忠收受新台幣(下同)500元價金後,指示劉安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黃宗明,再由黃宗明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劉安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該部分犯罪與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嘉宏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相牽連之案件,因而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檢附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刑事科收分案章戳附卷可稽。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0
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5月3日判決,有該案審判筆錄節本、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點,既係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判決之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規定不符,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