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竣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竣晨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檯(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壹檯(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拾元硬幣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滄浪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滄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99年7月26日前數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1樓「 阿鴻 檳榔攤」後方可為公眾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滿貫大亨」各1檯,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而麥竣晨明知上情,竟仍與上開「陳滄浪」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26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上址應允「陳滄浪」看顧店面代其經營「阿鴻檳榔攤」。嗣於99年7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遊戲機「小瑪莉」、「滿貫大亨」各1檯,其各該機檯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各6枚(即60元)、3枚(即3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麥竣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阿鴻檳榔攤」是「陳滄浪」所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亦係「陳滄浪」所擺放,因「陳滄浪」臨時外出,委託其代為看店。
(二)核與證人 戴士堯 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證物照片8張附卷足憑。
(四)亦有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檯(含IC板1片)、「滿貫大亨」1檯(含IC板1片)及十元硬幣9枚扣案足佐。
(五)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麥竣晨明知「陳滄浪」在其所經營之「阿鴻檳榔攤」擺放上開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仍同意幫忙「陳滄浪」看店,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論罪:
1、被告麥竣晨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2、共同正犯:被告麥竣晨與共犯「陳滄浪」2人間,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包括一罪:被告麥竣晨與「陳滄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在同一檳榔攤內,擺放上開之電子遊戲機具,其於該營業點之持續營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故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單純一罪。
(三)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麥竣晨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與共犯「陳滄浪」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兼衡被告為主要之經營者,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查被告麥竣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更何況,入監執行將有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檯(含IC板1片)、「滿貫大亨」1檯(含IC板1片)及現金十元硬幣9枚,為共同正犯「陳滄浪」所有供營業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及被告所有因營業犯罪所得之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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