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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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益(即受刑人)具保人顏佩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明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顏佩令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後,並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欲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查被告鄒明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復經最高法院以民國100年2月17日
100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鄒明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顏佩令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日板檢玉酉100執助1585字第48103號函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2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送達證書4紙在卷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人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1段386巷8號10樓之2」,業據被告之受僱人於100年4月25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證,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受囑託之機關應即依法至上開地址予以拘提被告,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同年4月26日即自上開住所遷出,並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址,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自應囑託員警前往被告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執行拘提,然本院查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已依法至上開地址執行拘提被告之相關證據,足見聲請人尚未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是被告應僅屬消極未到案執行。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綜合觀之,難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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