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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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堯文 被告 鄭照承
鄭居富 鄭芬蘭鄭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照承、鄭芬蘭、 盧鄭香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上煒塑膠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上煒公司)前於民國84年6月20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之前身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改名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塑鋼浴門、牆腳板、天花板等九組工程貨品,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636,800元,約定自84年7月23日起至86年6月23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上煒公司僅繳納1期232,000元分期款後即未繳納,尚積欠4,404,800元。被告鄭照承、鄭居富、鄭芬蘭與訴外人 鄭世成鄭旭成 為上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鄭世成、鄭旭成已先後死亡,被告為彼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爰依買賣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居富抗辯:本件是胞弟鄭照承開設公司週轉不靈而向原告借款,並非買賣關係,當時曾提供伊與鄭照承、鄭芬蘭、鄭世成共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因為伊為土地共有人,經原告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才得以借到款項,伊有在買賣合約書簽名、蓋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驗收證明書、驗收相片、存證信函、經濟部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 鄭居復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件並非買賣關係抑或原告業已經由拍賣抵押物或其他方式獲償,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417 號判決(100.07.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 上 字第 189 號判決(100.11.03)[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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