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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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 趙忠雄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 趙慧玲 被告 趙崇智 被告 趙崇堯 被告 趙苑玲 被告 趙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行法律既承認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以訴訟方式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則原告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應承認其具有程序選擇權而得以選擇以訴訟程序作為紛爭解決之方法,原告若已明確表示其係請求法院以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法院即應予以尊重。
二、經查,本件原告具狀請求給付扶養費,書狀內記載係因被告5人為原告之成年子女,卻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未盡扶養之義務,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有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是究其文義,原告應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而非單純因兩造間就扶養之方法協議不成而依同法第1120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俞建界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陳明其係因被告根本不願意給付扶養費,而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顯見原告並非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以兩造無法協議扶養費之給付而請求法院酌定扶養費之金額,故本件本質上應屬訴訟事件,至為明確,從而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就被」之管轄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趙崇智、趙崇堯之住所均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趙慧玲、趙苑玲、趙崇儒之住所則均係在台南市,有戶籍謄本5份在卷可佐,故依前述規定,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尚無管轄權可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5人俱有到庭爭執之意願,此有聲請變更期日狀在卷可按,復斟酌原告到庭陳述之方便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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