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員簡字第32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丙○○對被上訴人死會會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訂有還款契約書約定還款方式,然丙○○未依約按期清償,經催告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3,07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丙○○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欠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契約書、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辯稱,雙方已成立和解,伊並於96年1月23日滙款120,00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未退還,表示同意等語,並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證。經查被上訴人對雙方以120,000元成立和解,及於96年1月23日收受滙款等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是因上訴人說他退休的錢16日會進來,所以(原審)法官給我們一星期時間協調,我們說好開庭前拿到錢,伊就撤回,但上訴人匯款錯誤,伊未拿到錢,嗣上訴人辦理更正,錢匯到伊帳號時,庭期已經結束,伊問過銀行,對方在11點46分錢入伊帳號,上訴人違反約定仍應償還不足之35,717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匯款時,受款人名字寫被上訴人,因帳號誤寫為上訴人自己,所以錢匯到上訴人帳號,被上訴人才沒有收到錢,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開庭前經被上訴人通知,始前往銀行辦理更正,當日銀行因人多,等很久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被上訴人亦自認其配偶曾與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更正之事實無訛。復查原審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期開始時間為當日10時42分,結束時間為11時01分之事實,有原審數位錄音紀錄可稽。
而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前往銀行辦理更正滙款交易之時間為當日10時51分37秒一節,亦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於96年4月25日以(96)兆銀員聯字第0110號函檢送明細表查覆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係在11點46分云云,應屬誤會。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和解,約明上訴人於93年1月23日開庭前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被上訴人即不為本件請求,並撤回訴訟,嗣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辦理滙款,因滙款錯誤,於96年1月23日辦理更正時,雖原審所定庭期業已開始,惟仍在結束之前,其僅遲誤數分鐘,參以當時銀行業務繁忙,其情形非無可原,且滙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亦自當日起息,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約定,仍應償還不足餘款云云,其行使債權,實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揆之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正當。上訴人所辯其已依和解履行,應可採信。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原審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