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02號聲請人 劉康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催字第28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285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 劉康昇平 鎮區農會111年8月29日200,000元P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