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385號」,應更正為「358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偉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雙方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但被告卻未履行分毫,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所載可佐,稽此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損之誠,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18號被告張偉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杰於民國110年7月3日13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途經大竹路385號前慢車道欲行駛至對向道時,其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佳,無號誌,限速每小時50公里,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 黃坤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往桃園區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右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詎張偉杰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即黃坤利於不顧,旋逕自棄車逃逸。
二、案經黃坤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偉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坤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新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翻拍截圖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保管車輛通知書1份。
(八)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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