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92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廖珮澐

相對人

即原告 劉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及取貨地點均在新北市,且兩造並無合意管轄情事,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於Dcard網站上張貼發布對聲請人有利部分之交易對話紀錄截圖等不實言論,而侵害其名譽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應刪除侮辱相對人之文字,並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情。是依相對人前開主張,聲請人係在網站論壇上發表言論,自不涉及因契約涉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又該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本即及於網路所及各地,自包含相對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即臺中市南屯區。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管轄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並非原告,依法不得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對於本件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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