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第84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2年7月1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警方在新竹縣○○鎮○○街○○巷○號3樓查緝毒品案件時,適乙○○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3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乙○○因毒品通緝案及另涉他案件而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