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
103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玖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育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包(毛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6971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2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育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合計0.7020公克,取樣0.0049公克已因鑑析用罄,驗後淨重合計0.6971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102年12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1份附卷足憑,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