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第4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日確定。於98年5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5月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5月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同日確定,並與下開(四)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同日確定,並與前開(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6日凌晨2至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8鄰水磜子4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6日上午7時1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
1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8日下午3時48分許,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