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
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
,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
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民國10
2年11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口附近之
工地內飲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16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
7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74巷口時,因違規
於停等紅燈處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按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
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
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
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
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
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
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