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王幸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羅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即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即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0日前給
付原告1萬元。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10月
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3月
10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前開租金,押租保證金
為2萬元。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條件,
繼續承租前開房屋,兩造未再簽寫書面租賃契約書,惟被告
自105年10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已積欠10期租金合
計10萬元,原告乃於105年5月10日分別寄發大甲郵局第119
號、第12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自105年10月份起之
欠租,並限期搬離物品交還系爭房屋未果,為此,原告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日起5日內給付積欠之105年10月起至106年7月之租金合計10
萬元,如屆期未給付欠租,則依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被告,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積欠之租金10萬
元經抵充押租金2萬元後,尚積欠8萬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8萬元,暨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
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萬元,
爰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0日前
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
租金為每月1萬元,押租保證金為2萬元。嗣租期屆滿後,被
告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條件繼續承租前開房屋,被告自105
年10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
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照
片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可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正。
(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未再依
約繳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乙節,有如前述,迄今已達二個月以
上之租額,原告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6
年9月29日(見卷附106年9月9日登報之公示送達公告經20日
生效)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租約始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應堪認定,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而承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出租人因
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難
免於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乙節,
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起
至106年7月期間之租金數額應為10萬元,扣除應予抵充之押
租金2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8萬元。又本件被
告於106年9月2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租賃法律關係消滅
,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
為每月1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
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1萬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
於106年9月29日始合法終止)後即106年9月30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損害金,即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10日前」給付損害金一節,查
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且該損害金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依原系爭租約之約定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損害金,洵非有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
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8萬元
,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
其聲明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