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游壹尹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龔莉光 即臺北市私立築藝創造力文理美術短期補習
      班
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
       羅文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3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美術
老師,約定每月薪資32,500元,但被告卻未替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就業保險暨未
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5年6月中旬即口頭告知被告表明
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至21日請特別休假,被告皆無表示反對
,惟竟於7月18日晚上9時許以簡訊通知原告不准休假,然原
告早已排定特別休假行程,無法到被告補習班上課。被告竟
於105年7月21日當天寄發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違法解雇原告(原
證二)。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5年7月26日寄發六張
犁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違
反勞工法令、違法解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並否認連續曠工3日等指控,被告於105年7月
27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兩造於105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
原證三)。
㈡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61,527元。
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原告已於105年7月27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年資3年287
天(101年10月15日~105年7月27日),原告每月薪資32,
5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1,527元(計算式:32,500元
×3×1/2+32,500元×287/365×1/2=61,527元)。
⒉勞保費差額之損害15,034元。
被告應依規定替原告投保勞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載明被告未依規定於原告到職當日申請加保可資為佐證(
原證四)。原告為延續勞保年資,而於102年3月至105年6
月間,自行到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加保,共支出勞保費
41,674元(9,638元+12,510元+13,530元+5,996元、原
證五)。而原告每月薪資32,500元,依據勞工保險普通事
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分擔表,原告應投保第13級
33,000元,每月負擔666元(原證六),原告自行投保期
間3年4月(102年3月至105年6月間),僅需自行負擔勞保
費26,640元(666元×40月=26,640元、見原證六),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3項規定,原告之損害即支出勞
保費之差額15,034元(41,674元-26,640元=15,034元)
,應由被告賠償。
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8,800元。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屬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請領
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原告之薪資為32,500元,依據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3,000
元,則原告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致未能依就業保險
法請領失業給付118,800元〔計算式:33,000元×60%×6
=118,800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故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3項暨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保
費差額、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共計195,361元(61,527
元+15,034元+118,800元=195,361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進入被告補習班任職擔任美術老師,
約定每月薪資為23,680元(被證1)。被告為短期補習班業
者,非屬於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原告為延續其勞保年資
,乃加入營造職業工會之勞健保,由兩造合意於原告正式錄
用被告後補貼勞健保費用負擔,是以被告於102年1月將原告
之薪資調整為28,400元(被證1)。
㈡原告於105年7月初向被告辭職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已
同意,原告嗣後於105年7月5日再以簡訊表示其工作至105年
7月底(被證2),乃自願離職,惟嗣後原告竟要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等共40餘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此等要求,詎原告
藉故爭執被告未替其投保健保、就業保險等情事,欲達成其
要求資遣費之目的,被告為杜絕爭議仍為原告補辦投保手續
(被證3、被證4)。
㈢嗣原告於105年7月16日表示欲請年假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
月22日共計4日(被證5-1),原告明知其於105年7月19、20
、21日暑假期間已排有課程需上課,且沒有其他老師可以代
課,原告突然在二日前表示欲請假,實已影響被告業務之進
行及干擾學生上課正常作息,故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請假
(被證5-1),詎原告自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月21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被告迫於無奈於105年7月21日以文山
興隆路郵局第000130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證6),兩造間之勞雇關
係於105年7月22日即已終止。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勞雇關係尚未於105年7月22日終止,惟原告已表示將於
105年7月31日離職(被證2),則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至遲亦
應於105年7月31日已合意終止。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無理由:
被告為短期補習班經營業者,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
對象,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為延續其勞保
年資,乃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加入職業工會,並
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健保,兩造已合意由被告
另予補償相關保險費,爰此自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勞動法令之
情事、原告有何權益受到損害。原告既於102年1月間即明知
此事,今又再爭執,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
之規定。甚且,因原告違反兩造原先費用補償約定,被告為
杜絕爭議,已再替原告投保健保及就業保險(見被證4、3)
。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有違反勞動
法令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勞雇關係云云,自屬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資遣費61,527元、勞保費差額損害15,034元、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118,800元,均無理由:
⒈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且退步言之,原告亦早已表示給付勞務至105年7
月底,被告亦已同意,自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61,527元,於法無據。另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第6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
理由,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17條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527元云云,亦
無理由。
⒉被告為短期補習班經營業者,被告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
制投保對象,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理由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勞保費差額損害15,034元部分,自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且原告早已表示給付勞務至105年7月底,被
告亦已同意,兩造亦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第6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
由;均足見原告非屬於非自願離職,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原告亦無提出其確實有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相關證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8,800元,自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至被告補習班任職擔任美術老師,105
年1月至6月份薪資為每月32,500元,有薪資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112-113頁)。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於105年7月2日為原告投保健保、勞工就業保險,有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保險費繳納資料、全民健保投保暨退保
申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
㈢原告於105年7月5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其工作至105年7月底
,有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㈣原告於105年7月16日填載請假單,記載105年7月19日至105
年7月22日請年假4日,105年7月23日、7月26日至7月27日請
工作假計3日,105年7月28日至105年7月30日請年假3日;有
請假單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頁)。被告於105年
7月18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原告
所請年假不予准假,並於105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以簡訊通
知不予准假,有存證信函、原告106年5月18日準備書狀可憑
(見本院卷第54、117頁)。
㈤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月21日未到班,被告於105年7
月21日隨即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繼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於105年7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5年7月26
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有未投保勞健
保等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勞工權益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5年7月27
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54、7-1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月21日連續3日曠職為
由,於105年7月21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有未投保勞健保等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勞工權益情事,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㈣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3項暨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527元
、勞保費差額15,034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8,800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月21日連續3日曠職為
由,於105年7月21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所定標準給予特別休假,且勞基法第38
條之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勞基法第38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協商排定後,
若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變更特別休假日,此亦有行政院勞
動部(89)台勞動二字第0028787號函可參。故勞工特別休
假之排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
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
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5年7月16日填載請假單,記載105年7月19日至
105年7月22日請「年假」4日,105年7月23日、7月26日至7
月27日請「工作假」3日,105年7月28日至105年7月30日請
「年假」3日,有請假單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頁
)。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中旬即口頭告知被告表明原告於
105年7月19日至7月21日請特別休假,被告皆無表示反對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主張於105年7月19日至21日已排
有原告之課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若原告於105年6月中旬
已向被告請假並經准假,被告應不會於該期間排定原告之課
程,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中旬已口頭請假云云,委有疑義。
原告雖提出遠東航空公司之購票證明單證明於105年6月13日
購買105年7月17日台北松山至澎湖馬公之機票為佐(見本院
卷第120頁遠東航空購票證明單),然該機票僅能證明原告
於105年6月13日購買105年7月17日前往澎湖之機票,不能證
明原告於105年6月中旬已口頭向被告請假並經准假,此外復
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05年6月中旬已向被告請假之事實,原告
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日期應以105年7月16日提出請假
單時為據。
㈢次查,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至105年7月22日請「年假」4日
,及105年7月23日所請「工作假」,未獲被告准假,有被告
於請假單上之批註可參(見本院卷第50-52頁)。被告於請
假單雖註記「已口頭告知教學業務繁忙,不准請假。」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確有口頭告知不予准假之
事實,尚難僅以被告於請假單之註記,遽認被告於原告請假
當日(105年7月16日)已口頭告知不准假或原告已知悉被告
不予准假。而105年7月17日、18日為被告補習班之放假日,
則原告因被告未及時表示反對誤認已准假而於105年7月17日
搭機前往澎湖(見本院卷第120頁遠東航空公司之購票證明
),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始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17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不予准假(見本院卷第54頁存證信函),原告
顯無法收悉存證信函之內容,縱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晚間9
時許收悉被告不予准假之簡訊通知,應無法於105年7月19日
到班,原告主張105年7月19日因路途無法及時回來上班,應
不得計入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日期內,應可採取。則被告於
105年7月21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逾3日,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以存證
號碼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連續曠職3日為
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尚難認屬合法
。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於105年7月22日即已終止,尚
無可採。
二、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
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5頁)。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
416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存
證信函內記載「…,詎料負責人龔莉光無視勞工法令之規定
,未投保勞健保、休假規定不符等多項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貴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而持續損害本人之勞工權益,故於一
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與貴公司之勞動契約,並請貴公司於三日內依勞工相
關法令規定給付本人⑴勞工退休金提撥新臺幣88,725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10頁),可見原告就被告未依法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違反勞工法令一節,已有所主張,原告以被
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
反勞動法令之事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又勞工退休金之提繳係按月為
之,被告迄105年7月均未曾提繳,原告於105年7月26日終止
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一節,
經查:
⒈被告為短期補習班經營業者,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
保對象,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有勞工保險局106
年6月26日保費團字第106101938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28頁),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尚難認有違反勞動法
令。
⒉被告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對象,並無強制為原告
投保勞保之義務,而原告為延續其勞保年資,乃以無一定
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加入職業工會,以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投保勞保並參加健保,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未替原
告投保健保,應為原告知悉且同意。又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既為延續其勞保年資,而
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加入職業工會納入勞保並
參加健保,若以被告為雇主之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恐
與其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參加勞保而有矛盾,
原告自得選擇是否由被告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而被告為就
業保險之投保單位,亦有替補習班內其他員工投保就業保
險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於101年起之薪資單
上均無相關保險費(健保、就業保險費勞工自負額)之扣
項記載,原告自應知悉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健保及就業保
險等相關保險,再參原告105年1月至6月薪資單上均已明
列「健保費1,000元」之項目(105年7月已辦理加保)(
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被告辯稱為免影響原告以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身分投保勞保之年資而要求被告就其
他相關勞工保險予以補償而無須投保,應可採信。再查,
被告於105年7月2日已為原告加保健保及就業保險,原告
於105年7月26日以被告未替原告加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應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5年7月27日終止: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於
105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於105年7月5日曾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將工作至105年7月底
(見本院卷第44、102頁),固可認係向被告為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預告於105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
約之期間尚未屆至,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5年7月31日前仍存
續中,於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前,應無礙原告以被告違反勞
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之行使。則原告於105年7
月26日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
效,被告於10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
,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5年7月27日終止,應可認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527元,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形,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
工法令之事實,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
,被告應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而原
告於105年1月至105年6月之薪資為每月32,500元,105年7月
1日至27日薪資為33,895元(105年7月薪資明細僅計算至18
日24,750元+31,500元×9/31=33,895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原告主張以32,500元為
計算原告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基準,應可採取。原告自101年
10月15日至105年7月27日於被告補習班任職,依6個月平均
薪資32,5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527元(
32,500元×3×1/2+32,500元×287/365×1/2=61,527元)
,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差額損害15,034元,為無理由:
被告為短期補習班經營業者,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
對象,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有勞工保險局106
年6月26日保費團字第106101938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28頁)。而原告為延續其勞保年資,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
作業之身分加入職業工會納入勞保,係參加屬勞基法第6條
第1項第7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
人,原告所支付之保險費,係因其參加職業工會而依規定應
負擔之保險費,並非為被告補習班負擔保險費而受之損害,
且原告迄今亦無任何保險事由發生致生保險給付受有損害之
情形,原告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支付勞保費之差額15,034元,委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8,800元,為
無理由:
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
契約,雖合於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惟原告自離職後,未曾再
為求職,迄今仍未求職工作,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46頁),可見原告自被告補習班離職後並無繼續工作意願
,應不符核就業保險法第11條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18,8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6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聖筑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662元由被│
│││告負擔,餘1,438元│
│││由原告負擔。│
├──────┼────────┼─────────┤
│合計│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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