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陳雅莉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0年7月1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10元(含裁判費3,53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8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56,112元
,應徵裁判費3,86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21,312
元,應徵裁判費3,5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3,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