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15號
聲明異議人 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莊瑄環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鄒嬅 諭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3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
8月3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30
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343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均載有異議人
公司名稱,是本件異議人確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又系爭
約定書已載明債務人鄒嬅諭向薇雅美容坊(即美夢成真公司
)購買美容商品之應收款項係由異議人代為管理,債務人於
簽約同時亦已知悉薇雅美容坊將本件請求分期付款之權利一
併讓與異議人,且債權讓與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當然適用
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兩造問就債權移轉之真實意思表示合
致,即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故債權讓與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一經當事人合意即告成立,有無書面則非必要性,則債權
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書應無依法令規定應提出具體制式文書
原本或正本之適用,僅需證明當事人讓與合意即成立。本件
債務人後續分期付款均繳付予異議人,可證債務人確實知悉
本件債權之現行債權人為異議人,既債務人已知悉債權讓與
之事實,本件債權移轉已對債務人生效,並無違法情事,本
院以異議人非契約當事人及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為由
駁回,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雖
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
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
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
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
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
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
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
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
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
不同。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
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
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
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374號裁定
參照)。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
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
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
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
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
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
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申請
人欄為債務人之簽名,經銷商欄則為薇雅美容坊之圓戳章,
並無任何異議人之印文及簽名,且約定事項欄第一條及購物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均記載「…特約商(即薇雅美容坊)
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
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互助財信
管理有限公司(即異議人),…」等語,可知「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乃係本件債務人與薇雅美容坊就債務人與
薇雅美容坊間之美容商品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即薇雅美容
坊得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異議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簽約時之當事人應為債務人與薇雅美容坊。異議人雖
陳稱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
約定書」上均載有異議人名稱云云,惟檢視上開文件有關異
議人之記載,係薇雅美容坊與債務人所為系爭契約價金債權
將轉讓於異議人之相關約定(包括買賣價金債權將讓與異議
人及讓與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尚難據此認定異議人於債務
人與薇雅美容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當時即
為契約當事人,此亦可由「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記載有「
買賣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其相關條款如下」字樣,並接續
為薇雅美容坊得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異議人之約定,而該「
買賣雙方」乃指美容商品買賣之買受人即債務人與出賣人即
薇雅美容坊可知,此先敘明。
㈡又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約定事項第二條記
載:「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
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一次
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等語,可知
債務人與薇雅美容坊間之買賣契約價金債權是否讓與異議人
,仍繫諸於異議人事後之審核及同意,債務人與薇雅美容坊
成立買賣契約當時,異議人尚未受讓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
縱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一項載
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特
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互助財
信管理有限公司,並同意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代為管理帳
務,不另為通知」字樣,核其約定內容僅為告知債務人有關
薇雅美容坊「得」讓與買賣價金債權與異議人之通知,該所
為「不另為通知」之約定,不得據為認定債務人於簽約時受
通知該買賣價金債權已讓與異議人之事實,此對照「購物分
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後段亦再約定「案件審核通過後,將
由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款
項之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互助財
信有限公司」等語,可知簽約當時買賣價金債權尚未讓與異
議人,仍待異議人審核同意並一次付款予出賣人薇雅美容坊
,方完成買賣價金債權讓與法律行為,則薇雅美容坊與異議
人於嗣後異議人一次付款予薇雅美容坊而完成買賣價金債權
讓與行為後,仍應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權讓
與通知,該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宜以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
之約定,而謂債務人已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而本件異議
人既非「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當事人,且未提出
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
釋明債權讓與合法性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