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8,686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36,617元(本院卷第20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於民國96年11月5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明路460巷21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進方向為紅燈號誌顯示之際,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沿新明路460巷21弄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該重型機車之左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鎖骨肩峰韌帶脫位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其醫藥費36,617元、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61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致撞傷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又被告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判決其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採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撞傷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可否准許,審酌判斷如下:
㈠醫藥費:原告就其支出醫藥費36,617元,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可准許。
㈡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本可領取每月5萬元
之工作報酬,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故受有薪資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等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觀諸台大醫院97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僅建議原告休養1個月,此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傷2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其自僅得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害5萬元,至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
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車禍受傷後即無工作,現受傷部位仍有麻痛等不適情形,且仍無法提舉重物,亦無法如常人從事各種運動,需繼續接受治療及復健,身心確因此受有莫大之痛苦,生活品質亦甚受影響,被告則為計程車駕駛,及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4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被告賠償536,6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