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支付方式為:在民國98年7月24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更正及補充:(一)乙○○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3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鄉○○路龍潭郵局附近,將其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下稱龍潭郵局)儲金帳戶(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男子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綽號「小林」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吳德明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春朋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嗣甲○○於96年12月3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家中上網,該犯罪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遊戲「天堂」玩家「角色-BMW540」,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甲○○佯稱有一組可以覆蓋虛擬寶物序號,事後不被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到的程式,只須甲○○操作電腦交付「天堂」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即可獲得網路遊戲金幣云云,致使甲○○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按鍵操作,遂於同日1時56分許,在該網路遊戲中交付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暗黑十字弓1個」、「古老的皮盔甲1個」、「腕甲1個」、「保護者斗篷1個」、「黑暗棲林者長靴1個」、「 艾爾穆 的祝福1個」、「強化INTT恤1個」等虛擬裝備予「角色-BMW540」,該犯罪集團成員復於96年12月13日將上開虛擬裝備以1萬4,695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天堂」網路遊戲玩家 張文憲 牟利,張文憲並於同日依其指示將上述款項匯至乙○○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4所載「1萬4,712元」之金額均更正為「1萬4,695元」。(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甲○○受詐騙交付「天堂」網路遊戲之虛擬裝備後,經詐欺集團變賣所得金額達14,695元,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以14,695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以14,695元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甲○○14,695元,支付方式為:於98年7月24日前支付14,695元,匯款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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