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復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處,經警舉發「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5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中罕有之高級車種,全車共配置8個安全氣囊,其中2只設於
2前座椅內部,原廠特於2側門邊及使用手冊內警告不可使用可能遮到氣囊的任何座椅配件;況伊於申領登記證時,承辦人員亦認為伊之情形有原廠警告,警察應不會不通情理等語,伊為免危及乘客安全,始未於前座椅背放置副證,本件裁決實難令人心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以: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並不否認,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
AEW100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已明白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置放位置,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以便於稽查。故其所謂執業登記證自包括副證在內,至為明確,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放置,使在車外或乘車之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不易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身分,以便查詢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異議人尚不得以該處係位於車輛安全氣囊設置處而主張解免「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一)副證係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實際為一厚硬質塑膠收納袋由台北縣交通大隊於發證時交付),在前座椅背正常均為後仰角度,副證之正面係斜俯向下,故無論裝置與否,車外民眾及員警均無從見到副證正面內容,更無從在車外由到證辨識任何資格。設置副證收納袋會致危及乘員安全,為原廠所禁止,嚴重時可致死。(二)負責稽查之員警,在辨識該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具合法資格,根本全無需由副証來辨識之理,而應檢查該駕駛人身分證(是否本人)、職業駕照、執業登記證正證及行照,且應詳辨其真偽、是否有效、是否定期檢驗等。舉發時係員警見我車特殊而攔檢,一切均合法,在找不到開單理由後順便參觀豪華車後座時,開後門發現意外逮到了,否則其根本不知副證未放置。
(三)計程車乃公眾運輸工具之一,且提昇品質,提升安全為絕對普世認同之方向,現今競爭日劇,且計程車之牌照燃料稅全免之情況下,升級高級車之現象將日益普遍,事實上近日發表上市之國產中華汽車LANCER車款,即在各媒體廣告出現強打它具7只氣囊,此款車在國內自用計程車均極普遍,近期內其他廠牌同級中型主力車種勢將跟進,就是此副證與前座安全氣囊相抵觸之情形,即將普遍發生在新換之計程車上,在法規未盡周延跟上進步之前,本人依實際考量權宜之舉尚不敢冒次決定,故當時報備台北縣交通大隊承辨人員(本車首次職業登記證查驗係95年11月13日發給,如有查證需要,請照會交通大隊執勤紀錄),當時已獲主管機關承辦人之認許,如執意以此理由取締,恐將日後所有提高品貿安全之車主美意,反向為增加危險,豈是公理?(四)參諸有關刑事民事法律,本人權宜之行為實屬必要,並舉陽明山翻車事件為例。(五)安全規則第42條「未定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規定,事實上現合格標識之計程車百中無一,各車隊車體內外大做各種商品廣告,甚至公開於營業範圍外在車內銷售物品,對計程車規定後門上車號車行標示,有一定格式及字體大小,亦走百中無一合格,某車隊甚且直接將其電話廣告蓋住此標示,而於後面補貼不符規定之小字體,本車即是一例,且為員警第一眼即可識出,為何不罰?瀆職嗎?行駛中超過99%計程車均無完全符合規定者,如非警察將之視同具文,則所有值勤員警窮其所有時間開單也罰不完,如此對照,對我舉發豈非故意找麻煩嗎?(六)此案自舉發迄今,歷經申訴以憑空無據認定「副證擺放位置與安全氣囊無關」,後有聲明異議「以車外無法辨識」之違反事實理由,兩度遭全無關理由駁回,對有憑有據事實俱在之證據故意視而不見,在完全未有任何理由解釋或駁斥之下以「洵不足採」四字,完全無視有利抗告人之證據,何能心服?(七)己本人迄今因本案所誤之精力,機關往返,書狀撰寫,各項往來虛耗時間,相對營業損失,早數倍於罰款之1500元,在申訴,異議遭憑空無理認定駁回之失望後,對於抗告之裁定,並沒有樂觀之期待,在當初報備得到之口頭認許,難以現實提證之時,此抗告行為之目的,無非僅是當真有不測風雲之意外發生時,憑以排除有關法律責任而已。
六、本院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與「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6條第5項」等規定,均係規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副證所應擺放位置,倘駕駛人未依法安置,即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處以罰鍰。惟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未將執業登記證副證安放於法所規定位置,其行為既已違反行政法規所賦予抗告人應遵守之公義務,行政機關課予抗告人罰鍰處分,自於法未違,是抗告意旨(四)所言「此為抗告人權宜措施」及意旨(七)所述「目的在排除法律責任」,仍無礙抗告人有行政義務違反之認定。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一)(三)所執「副證安放位置會影響氣囊安全性」,乃係交通法規立法妥適與否及交通主管機關對計程車規範之政策問題,非警員執法所應考量,且副證約半頁A4大小之平面式文件,置於右前座椅背,似不影響前座及右側氣囊氣膨作動,至副證會否彈射?有無如杯架實物般殺傷力?(參抗告人所附安全及操作手冊影本),仍與抗告人構成行政義務違反而應處罰鍰等情無涉。另抗告意旨(二)直指警員執勤方式不當,然如何取締交通違規,本係警察裁量權範疇,倘無違法執勤事實,礙難僅憑空言指摘即認此抗告意旨有理由。又抗告人認他駕駛人同有違規情形,卻未遭取締而不平,惟抗告人因違規事實要否受處分,與他人違規係屬二事互不影響,抗告意旨(五)亦屬無理。抗告意旨(六)所陳「無視有利抗告人之證據」部分,抗告人既自承「未安置副證於右前方座椅後側」,此違規事實至臻明確,縱認有抗告人所稱情形,依法仍無從解免抗告人違反行政義務所應負之公法上責任。原審已詳述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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