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 謝美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6日結婚,惟雙方嗣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96年9月3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甲○○及丁○○,根本未在場或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亦即該二人未親在現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該二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仍為夫妻身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離婚協議書雖由被告所寫,但係見證人甲○○自己蓋章;見證人在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原告雖不在場,然原告當時有同意離婚,原告目前係因不願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始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92年7月6日結婚,雙方嗣於96年9月
3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自見聞,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間既已持上述兩願離婚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3日持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見證人甲○○、丁○○之簽名蓋章,但證人甲○○、丁○○僅係在被告已填寫完畢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有。」、「(問:何人把離婚協議書交給你簽名蓋章?)被告交給我,是被告拜託我幫忙簽名蓋章,被告說他生活難過,被告和我也不熟,我太太是被告女兒的保母,被告當時並沒有說其他事情。」、「(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後有無見過原告?)沒有。」、「(問:是否問過原告有無與被告離婚之意思?)沒有問過,也沒有見過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甲○○僅係依據被告之片面陳述,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離婚證人甲○○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依照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