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51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擴大臨檢勤務,是否可調出影片及攝影地區追逐及超速、蛇行地段攝影片。㈡、臨時變更為防飆勤務,而沒帶,當下好幾部,警車一部都沒有任何機電儀器。㈢、開警示燈並準備做攔檢的動作,誇大以現時車種,原廠車,警車不可能追逐到,警方可以記下抗告人車牌就可以,不需競駛追逐(當地追逐攝影機查證)。㈣、逆向行駛,要是我們車速快,為何要逆向行駛,矛盾。㈤、警車執行勤務並未攜帶科學儀器採證,請提出一些追逐競駛、蛇行逆向地段攝影片等,口說無憑,請查證」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香北橋河堤道路,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二輛車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並與警車追逐、逆向行駛(危險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6年7月16日前到案,因受處分人到案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及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於96年8月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6年7月1日凌晨3時25分許,經延平路二段香北橋河堤道路是要上快速道路返回桃園,因迷路迴轉,非如員警所述逆向行駛,該路段是寬度不到半公里之田邊小路,更無在道路上高速競駛並與警車追逐情事,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二輛車以上在道路上高速競駛並與警車追逐、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符,且員警執行勤務並未攜帶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確有危險駕駛之違規情事,亦有疑慮。原處分機關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裁決罰鍰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顯有錯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或競駛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證人即於96年7月1日在上揭地點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 邱昌隆 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於96年7月1日當天,我們原先在西濱公路執行凌晨0點到4點的擴大臨檢勤務,但於凌晨1點30分許接獲通報有機車飆車行為,便由交通組組長臨時變更為防飆勤務並加強巡邏,約凌晨3時20分許,在西濱公路76公里處發現約有2、30部汽車,以時速100公里左右的速度由北往南高速競駛中,彼此間並有蛇行、超車的動作,當時我們有開警示燈並準備作攔檢的動作,我們有開警車追逐該些車輛,他們沿著西濱公路78公里處左轉宮口街後出現岔路,彼此便往不同道路竄逃,我們追到浸水北街及客雅溪河堤道路時,因已有警力在該處佈署攔停,他們又往旁邊的小路走,我們繼續在後追逐至河堤道路時,始前後包抄攔停下五部車輛。我們在追該些車輛時的時速至少有100公里,而西濱公路的速限是80公里,且當時是深夜時分,且無岔路,路上除了競速車輛並無其他車輛再駛入,因此不會有跟丟的情況」等語明確。而證人邱昌隆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依其開車及執行勤務之經驗,雖然沒有實際測速,惟判斷實際車速應無誤差過大之疑慮,此時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而本件證人邱昌隆與異議人素無怨懟,亦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復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當時係與他車競速且為危險行駛行為,而非如其所辯稱係因為出遊而走錯路等情甚明。
㈢、抗告人雖辯稱略以:「執行勤務之員警未隨身攜帶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異議人確有競速、逆向之違規情事,恐有疑慮,且僅與被查獲車輛其中一輛車之駕駛人 陳坤雄 相約出遊,非如警員所述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高速競駛情形」云云。然證人即96年7月1日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邱昌隆於原審證稱略以:「當時是因為臨時變更為防飆勤務,所以沒有隨身攜帶科學儀器為測速及攝影的動作,是於攔停異議人之違規車輛後才作採證的動作」等語,足見抗告人確實違規。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掣單告發之警員,雖未使用動態科學儀器紀錄證明抗告人有競速、逆向之違規情事,但仍提出詳細之當日舉發過程資料為證據,包括當日抗告人所駕駛前述汽車與其他違規車輛競駛之動態行進圖即口袋包圍區域,且提出當日攔下抗告人與其他違規車輛後之拍攝清楚之相片共二十張為證據,而相片中清楚拍攝抗告人之違規車輛車號與駕駛人,又所敘述之改裝車輛競駛之經過,與相片中所示之為違規車輛改裝情形相符,亦與抗告人所自陳之:「原廠車,警車不可能追逐到」等詞一致,而抗告人逆向行駛依據前述動態行進圖所示顯係逃避警察圍捕,是舉發員警雖未提出動態追查錄影或照片佐證,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告發之效力。且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舉發警察之證詞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可採。而共同危險駕駛之汽車駕駛人是否相互認識,顯與其等是否會共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並無必然關連,抗告人執此否認與他車共同危險駕駛,亦無可採。故證人邱昌隆前揭證述應較抗告人所辯為可採,則抗告人於96年
7月1日凌晨3時25分許在上揭地點應有駕車在道路上高速競駛並與警車追逐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抗告人為汽車駕駛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與他車共同高速競駛,並與警車追逐及逆向行駛(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裁處受處分人30,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吊扣汽車牌照三月,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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