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四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4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01│02│03│0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2級毒品)│(施用1級毒品)│(施用2級毒品)│(施用1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4年5月間至│95年7月7日│95年7月7日│94年5月25日採尿│││94年8月8日止│││回溯26小時內某時││││││至94年8月8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併案│字第4049、4045號│字第4049、4045號│字第2318號(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偵字第389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7號│第1689號│第1689號│第4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27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7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7號│第1689號│第1689號│第402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2月27日│96年6月11日│96年5月18日│96年8月3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或罰金額││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15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幣1000元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年度上更(一)│││677號裁定減為有│││字第402號判決減│││期徒刑3月,如易│││為有期徒刑4月15│││科罰金,以銀元│││日,如易科罰金,│││300元即新臺幣900│││以銀元300元即新│││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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