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為「竊取 蔡佩珊 所有由乙○○使用、懸掛 胡媁婷 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之原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偵查卷第3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代保管單1紙、推車照片2幀(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7、20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民國98年5月2日、同年5月13日為兩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其犯罪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0日著有第662號解釋在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且應執行之刑並未逾6月,雖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失效,惟揆諸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用以竊取白鐵製水塔之推車1部,為五堵火車站旁之工地所有,目前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保管中,有該隊98年5月14日代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足認該推車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然供稱其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以打零工維生,因其母住院,需錢買藥,才會起意竊取鐵製水塔賣錢,偷機車係為找工作代步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衡以被告前於93年間連續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至96年2月21日始又犯竊盜罪,於98年5月再犯本次竊盜罪,足見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間隔相當時間,其辯稱係為生活所迫,始臨時起意再犯本案,尚非不可採信,且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殊難僅據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遽認其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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