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0月1日入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字3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7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83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入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4年6月3日1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新坡農會前之加油站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甲○○所有之注射針筒
5支、不知何人所有之夾鍊袋103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32頁及第54頁)。
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80009636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偵卷第55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白粉1包,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80009636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卷第5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附記事項:㈠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為其所有,
然供稱係其幫狗打針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分裝袋103只,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本件被告於95年6月3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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