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延靖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延靖(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10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可稽。
(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等事證明確,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卷後案件併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12月28日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訊問後,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人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0年12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