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穎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智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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