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克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顧克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3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為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131公克,驗餘淨重0.6112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聲沒卷第4頁),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標籤,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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