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毒偵字第80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80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80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號卷第40頁),足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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