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授來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人安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授來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授來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上午11時18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往地下2樓樓梯口平面處點燃蚊香驅蚊,原應注意點燃蚊香後應謹慎看顧避免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蚊香餘火未完全熄滅,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火勢延燒以致地下1樓樓梯間天花板、牆面受煙燻、地下2樓樓梯間天花板、牆面部份水泥剝落、煙燻、部份嚴重變色、樓梯木質扶手有明顯碳化燒燬、金屬欄杆受燒嚴重變色、地面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授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第108號卷第6至7頁、偵緝字第502號卷第16至17頁)。
㈡證人 鄒岱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8號卷第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109年11月9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08號卷第4頁)、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偵字第108號卷第28至33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2份(偵字第108號卷第34、35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偵字第108號卷第36至47頁)、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偵字第108號卷第59頁)、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偵字第108號卷第48至49頁)、現場暨拍照位置圖1份(偵字第108號卷第60頁)、現場照片16張(偵字第108號卷第9至1
3、16至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108號卷第14至15頁)、新竹市東區勝利路126建築物火災案1樓物品配置圖、直通樓梯地下2樓樓梯間物品配置圖及直通樓梯地下2樓樓梯間物品配置立面圖各1份(偵字第108號卷第6
1、62、63頁)、現場照片說明資料56張(偵字第108號卷第64至91頁)、證人 鄒岱之 新竹市消防局談話筆錄1份(偵字108號卷第53頁)。
㈣訊據被告陳授來固坦承其平時居住在前揭人安基金會地下1樓
往地下2樓之樓梯間,其於109年11月8日睡午覺前有點燃蚊香,睡到一半被熱醒就發現往下的樓梯處有火光,放置報紙處已經開始燃燒等情事,惟辯稱伊不知道火是如何燒起來的,有可能是菸頭造成云云(偵字108號卷第6頁反面、偵緝字第502號卷第17頁)。惟查:
⒈新竹市消防局勤務派遣科於109年11月8日11時36分接獲民眾
報案稱新竹市○區○○路000號發生火災,經在場發現民眾鄒岱撲滅後,新竹市政府消防局到場鑑定結果認:新竹市○區○○路000號為起火戶,起火處研判位於直通樓梯地下2樓樓梯間東側扶手中段地面處,造成地下2樓樓梯間天花板東側水泥明顯剝落、西側水泥表面受有煙燻痕跡、東側牆面嚴重變色、西側牆面有煙燻痕跡、西側配電盤表面受燒、東側木質扶手明顯碳化及金屬欄杆嚴重變色、地面物品燒燬嚴重等損害,業據證人鄒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第108號卷第8頁),並有前揭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08號卷第28至33頁)。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火是如何燒起來的,不知道起火
原因是蚊香,有可能是菸頭造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居住在該處地下室10幾年了,地下室內不論白天或晚上都有很多蚊子,我每次睡覺前一定會點燃蚊香放置在其睡覺處旁邊之階梯。底下放置的報紙都是我的,有時是我買的,大部分是我撿來的,數量至少有幾百份,用途是睡覺時鋪在地板上。我有抽菸習慣,但今天睡覺前沒有抽菸,且在地下室我不會抽菸。我在地下1樓往地下2樓的樓梯口平面處睡午覺,突然覺得很熱,醒過來時發現地下2樓的樓梯處開始有火光,我就趕緊往樓上跑出去等語(偵字10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且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0分12秒進入直通樓梯地下室,至同日11時36分38秒火災發生時被告由地下室離開,期間僅有被告1人進入地下室,而被告於案發後現場模擬點蚊香之動作,係將蚊香點燃後放置在金屬蚊香蓋上,並無另加保護蓋,再放在倒置之金屬鐵罐上方,最後放置在地下2樓之樓梯轉角處,又該地下室地下二樓樓梯間轉角處發現金屬蚊香罐、起火處附近階梯發現受燒變色之金屬蚊香蓋,地下2樓樓梯間東側牆面中段靠地面處留有較低之燒痕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模擬照片及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08號卷第45、46、80至82、87、90、91頁)。另被告使用之蚊香,燃燒部分溫度可達攝氏溫度700至800度,燃燒部上側6至8釐米處溫度亦可達攝氏溫度250度,起火處附近發現堆放大量可燃性雜物。研判本案起火處為新竹市○區○○路000號直通樓梯地下2樓樓梯間東側扶手中段地面處,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蚊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偵字第108號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參。是以蚊香點燃後既如上所述會產生高溫,若接觸可燃物品,本極易引起火災燃燒,是被告在堆滿報紙等可燃物品附近點燃蚊香,自應注意點燃之蚊香應與現場堆置之報紙、可燃性雜物保持適當距離或添加保護蓋,以避免蚊香燃燒時產生火星或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將蚊香添加保護蓋,即逕行入睡,致使該蚊香燃燒時產生火源繼續蓄熱而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其實有過失甚明,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如事實欄所示之物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火是如何燒起來的,不知道起火原因是蚊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仍僅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29年8月22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使用蚊香驅蚊應注意蚊香為持續性燃燒之物品,
使用時應加裝防護措施或放置於空曠無堆置可燃物品之環境,並避免燃燒蚊香產生之火星或火源散落至報紙等易燃物之上,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蚊香火苗引燃報紙等易燃物而生本件火災,致上開物品遭延燒,危害公共安全,然考量火勢已即時撲滅,未釀成巨災,而未實際延燒建築物之主體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係居住在案發地點地下1樓往地下2樓樓梯口平面處之街友、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偵字第108號卷第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