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欣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欣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何承恩 於110年8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速偵字第641號卷第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金錢數額非鉅,且竊得之金錢已經告訴人 卓燕娘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速偵字第641號卷第15頁),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字第641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金錢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速偵字第641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41號被告徐欣儀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欣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源興果菜行」,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卓燕娘所管領持有,放置在桌上之零錢新臺幣157元(已發還),惟得手後旋即為卓燕娘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欣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燕娘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7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