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96號
原 告 温有義
被 告 趙之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雙方約定每月以1.5分計算利息
,惟被告於93年1月起即未給付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見
本院卷第1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