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怡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
六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
五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6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593
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
權人係以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3427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708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
同)976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7年
10月16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吉字第101692號執行命令,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
債權,及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扣押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016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債權之金額,概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