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並更正犯罪時間為「於105年10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犯罪地點為「臺中○○○區○○○路○○○號居處」、犯罪手段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