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2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嘉政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06年4月16日17時15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街○○○巷口,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得 葉松桂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6年4月18日10時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得 彭美雲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再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嗣警方於106年4月25日在上址尋獲該車後,經警方採集跡證送驗比對,發現與莊嘉政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松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嘉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政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603號偵卷】第3至4頁、第44至49頁,107年度偵字第2949號卷【下稱2949號偵卷】第3至4頁,107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核與告訴人葉松桂、被害人彭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603號偵卷第6頁,2949號偵卷第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0603號偵卷第7頁、第8至9頁、第12至14頁、第19至21頁,2949號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3頁)。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莊嘉政於事實欄一(二)使用之扳手1支,雖未經扣案,然既足供被告用以拆卸車牌,其質地必然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莊嘉政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正值中壯之年,且四肢健全,竟不知戒慎其行,,竟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園區從事工業配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兄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LQ-1576車牌0面,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莊松桂 、被害人彭美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見2949號偵卷第8至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至被告供如事實欄一(二)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上開扳手(見本院卷第35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螺絲起子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