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慈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6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慈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慈露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慈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全部返還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兼之被害人已取回失物,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5號被告楊慈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應提起公訴,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慈露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購物結帳時,見櫃檯邊紙箱內有另名顧客 賈涵 放置之黑色錢包1個及黑灰色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賈涵背對櫃檯之際,竊取該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禮券3,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統一發票各1張、信用卡4張)及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6,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賈涵 遍尋不著錢包及行動電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慈露之供述:拿取上開錢包及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賈涵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店員 黃雅君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並未向其索取紙箱及泡棉,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事實。
(四)現場監視影像檔案、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並未向店員索取紙箱及泡棉,且自紙箱內拿取之物品亦無泡棉,證明被告明知拿取者為錢包及手機,竊盜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具備之事實。
(五)警製刑案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將竊得物品悉數返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履行完畢等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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