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曾春福
訴訟代理人 曾文榮
被 告 曾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拍賣而自訴外人 蔡東明 取得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統稱系爭不動產),
且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曾文榮及 曾郭金月 提起遷讓房屋訴訟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17號受理在案,認被告主張
有理由,判命曾文榮及曾郭金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
告,而被告乃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曾文榮及曾郭金月搬離系爭房
屋,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88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
房屋1、2樓係原告之父 曾武男 所買,又系爭房屋3樓係由
原告之父曾武男、曾郭金月、原告及原告兄弟姊妹所出資起
造,嗣曾武男於93年9月27日死亡,應由曾郭金月及原告之
兄弟姊妹取得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而該部分所有權並未
移轉與蔡東明,是被告即未因拍賣自蔡東明取得系爭房屋3
樓之所有權,又縱認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惟原
告已長期、和平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長達將近30年,對系爭
房屋3樓亦有地上權,準此,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或地上權
為原告之兄弟姊妹及曾郭金月所有,此部分原告即不得就該
部分請求曾郭金月及曾文榮搬遷, 爰先位 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退萬步言,倘被告欲取得系
爭房屋3樓之地上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供作補償及搬遷費用,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關於
系爭房屋3樓(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第三層所示)部分,應
予撤銷。㈡備位聲明:被告若願取得系爭房屋3樓(如附件
之複丈成果圖第三層所示)部分之地上權,必須給付50萬元
與原告供作補償及搬遷費用,原告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於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就系爭房屋3樓部分
已列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一併拍賣與被告,故被告已取得
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房屋1、2樓於94年1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權利人乃登記為曾郭金月,而系爭土地原為曾武男所有,嗣
於93年12月1日曾郭金月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曾郭金月復於97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與蔡東明,嗣因蔡東明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本票票款,遭本院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15416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及
土地,被告則以2,016,600元之價格得標取得系爭房屋及土
地所有權,然因曾郭金月及曾文榮仍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
被告乃對曾文榮及曾郭金月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並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2217號受理在案,認被告主張有理由,判
命曾文榮及曾郭金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告,被告遂
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曾文榮及曾郭金月搬離系爭房屋,聲請
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9日高市
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4167號卷、101年
度訴字第2217號卷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屬建物,係指
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
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
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
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
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
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
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
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
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原僅有1樓、2樓,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房
屋1樓、2樓部分及土地原為曾武男所購買,系爭土地並登
記於曾武男名下,復於60幾年間由曾武男、曾郭金月及原告
之兄弟姊妹出資增建系爭房屋3樓,而系爭房屋3樓並無獨
立出入口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
觀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4167號卷附之鑑定結果照片,
系爭房屋3樓乃依附於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
3樓既無獨立出入口,則該部分之增建因構造上缺乏獨立性
,應屬附屬建物,則系爭房屋之範圍因而自原有之1、2樓
擴張至系爭房屋3樓,且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曾武男取得
該增建物即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曾武男於93年間死亡後,
系爭土地乃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曾郭金月名下,系
爭房屋則於94年間辦理保存登記,亦登記於曾郭金月名下等
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異動索引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49頁),則系爭房屋及
土地係由曾武男之繼承人協議由曾郭金月繼承乙情,堪以認
定,雖原告抗辯曾武男之繼承人均繼承系爭房屋及土地,而
僅係登記於曾郭金月名下云云,惟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與曾
郭金月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已擴張至系爭房屋3樓,且所有
權係由曾郭金月繼承取得,又系爭房屋嗣後於97年間移轉與
蔡東明,復於101年間遭拍賣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乙情,業
如前述,則系爭房屋3樓既已隨系爭房屋一併移轉與被告,
是原告主張其保有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洵非可採。
㈣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
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現行民
法第832條、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2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規定綦詳。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
人為占有人,現行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
原告於60年間即系爭房屋3樓建造完竣時即已居住於此,依
民法規定,原告就系爭房屋3樓已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參諸
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僅得設定於土地上,而非得設定
於建物上,又原告為曾武男及曾郭金月之兒子,即為曾武男
及曾郭金月之家屬,揆諸前揭民法第942條規定,則應認其
為系爭房屋3樓之實際所有權人即曾武男及曾郭金月之占有
輔助人,而非以自己所有的意思持續占有系爭房屋3樓,準
此,原告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3樓之地上權乙情,
自難憑採。
㈤承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亦未因時效
取得系爭房屋3樓之地上權,則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關於系爭房屋3樓(如附
件之複丈成果圖第三層所示)部分,應予撤銷,自非可採,
又被告已為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取得系爭
房屋3樓之地上權,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若願取
得系爭房屋3樓之地上權需給付原告50萬元以作為補償及搬
遷費用等情,即屬無據,另原告就備位聲明中關於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裁定免為假執行之真意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依職權闡明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8頁),然原告既已就本件事件另行具狀聲請停止執
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准許被告以10
8,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件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並改判原告為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供擔保金額為201,660元,有前揭裁定
附卷可參,是原告復於本件實體審理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即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關於系爭房屋3樓部分,應予撤銷及備位請求
被告若願取得系爭房屋3樓部分之地上權,必須給付50萬元
與原告供作補償及搬遷費用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免為假
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