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0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何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07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萬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週年利率19.92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2
年6月18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50,457元、
利息5,524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5月1日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帳務資料、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均不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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