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永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及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杜政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杜政哲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髖及大腿挫傷、手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復已當庭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和解金,經告訴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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