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 李慧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告 林月柔 訴訟代理人 劉秋香 上列當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漢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
101年4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旅館,與訴外人張漢洲發生性行為一次,嗣於同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追問後始查悉上情,被告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告前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侵害原告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屬情節重大,且自從被告介入原告之家庭後,訴外人張漢洲對於原告日益冷淡,經常口出惡言侮辱原告,原告因此失眠、做惡夢,體重急速下降,並多次有輕生念頭,造成原告至深且鉅之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前至餐廳工作而認識上司即訴外人張漢洲,被告當時不
知其已婚,因其對被告照顧有加,被告漸漸對其懷有好感。嗣被告與訴外人張漢洲交往期間,發現其有家室,便提出分手,惟遭其拒絕分手並言語威嚇,被告迫不得已在分手前與其發生關係一次。被告並非惡意破壞原告家庭之人,願向原告致歉,而被告為餐廳受雇員工,資力不豐,尚須扶養父母,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漢洲是原告之配偶,竟於101年4月某日
,在台北市○○區○○路上之某旅館與訴外人張漢洲發生性行為一次。
㈡被告就其上開行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漢洲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張漢洲間之夫妻生活,以及原告之家庭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以在市場販售衣物為生,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任職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2,000元,名下有投資5筆,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29頁反面、第36頁);復參酌被告與訴外人張漢洲相姦行為之次數,又被告與訴外人張漢洲之相姦行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另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與訴外人張漢洲相姦行為,造成其憂鬱、失眠等情,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卷第14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病名為「憂鬱、失眠」,然造成原告前開病名之原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則原告之憂鬱、失眠是否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張漢洲相姦所致,即非無疑,且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2年4月2日始至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距離原告101年6月16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張漢洲相姦乙情,時間已相隔將近1年,是本院亦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張漢洲相姦行為與原告前開疾病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