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告 廖建銘
郭婷文 被告 廖麗雯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廖翊芬
陳佳鈺 吳珮綺 黃鈺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銘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婷文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廖建銘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上午8時20分,騎乘機車
搭載配偶即原告郭婷文(以下原告2人各自逕稱其姓名,2人則合稱原告),沿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雨聲街195號燈桿前,突有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線違規迴轉,致廖建銘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廖建銘因此受有左臂、左腿擦挫傷、左肩等傷害,郭婷文則受有左臂、左手、左膝擦挫傷,以及胸部挫傷、左側第5及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廖建銘並無過失
,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廖建銘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6,269元。
⑴醫療費用49萬7,269元。
⑵工作收入損失12萬9,000元:廖建銘從事玻璃切割安裝及自
動門安裝等工作,月薪4萬3,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
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12萬9,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廖建銘除擦挫傷外,並受有左側肩鎖關
節脫臼及衍生頸椎方面之病症,先後經門診及手術治療,迄今仍脖子酸痛異常,無法正常工作,且仍須複診及復健治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原告郭婷文部分共計7萬3,731元。
⑴醫療費用1,300元。
⑵機車維修費用5,350元。
⑶精神慰撫金6萬7,081元:郭婷文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迄
今仍須依賴止痛藥、安眠藥始得入眠,且膝蓋仍腫脹疼痛,無法正常彎曲,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7,081元。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建銘72萬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婷文7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惟就原告請求之費用爭執如下:廖建銘主張之醫療費用,除
下列三之㈡所述共計4,748元部分外,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廖建銘僅受有擦挫傷,應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其請求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為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應予酌減。另廖建銘、郭婷文已分別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20元、1,600元,均應予扣除。
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伊雖有過失,但廖建銘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郭婷文搭乘廖建銘騎乘之機車,對於廖建銘之過失,亦須承擔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請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0年6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雨聲街195號燈桿前預備違規左轉迴車,適廖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郭婷文亦沿同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被告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騎車往左迴轉,致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廖建銘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廖建銘因此受有左臂及左腿擦挫傷等傷害(並有左側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脫臼,及衍生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郭婷文受有左臂、左手、左膝擦挫傷,以及胸部挫傷、左側第5及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並因而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另論以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附民卷第8-9頁、士調卷第6-7頁)。
㈡廖建銘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0年6月28在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支出380元,7月9日、18日、10月1日、5日在慶昇中醫診所共支出1,100元,7月13日、20日先後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支出888元、510元,7月22日、10月12日、
10月24日先後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支出480元、460元、540元,7月23日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支出390元等醫療費用,以上共計4,748元(見附民卷第15、18、19、22頁,此部分被告不爭執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除前項以外,原告廖建銘另行支出醫療費用如下:
1.因左側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脫臼而前往新光醫院就診,於10
0年11月16日支出610元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77頁)。
2.因左肩疼痛繼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先後於101年2月15日、3月12日、4月2日各支出480元、4月30日支出
460元、6月25日支出480元、8月20日支出500元等醫療費用,其間並於101年3月19日至26日住院接受左手、頸椎之減壓及骨融合手術,以治療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症,支出醫療費用48萬8,031元(見附民卷第27-36頁,本院卷第78頁;附民卷第26、36頁,本院卷第78頁)。
3.因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輕微半脫位、嚴重第五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至振興醫院就診,於101年
1月31日支出390元、2月9日支出410元、2月13日支出
200元等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64頁)。
4.以上1~3項,共計49萬2,521元(此部分被告爭執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㈣原告廖建銘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為4萬3,000元(見附民卷第43頁)。
㈤原告郭婷文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包含100年
6月28日陽明醫院380元,100年7月13日新光醫院530元、100年8月25日振興醫院390元,其餘支出未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修理費5,350元(見附民卷第38-41頁)。
㈥有關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方面,廖建銘已領取1,320元,郭婷
文則領取1,600元(郭婷文所受給付內容為100年6月28日、7月15日先後支付予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380元、240元,以及100年8月25日、101年9月11日先後支付予振興醫院之醫療費390元、590元;本件請求之1,300元,已經強制責任險理賠者計770元,新光醫院530元部分未經理賠)(見本院卷第93、51頁)。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收費明細表、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發票、扣繳憑單、存摺影本,以及被告所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振興醫院102年1月24日102振醫字第164號回函、新光醫院102年2月1日(102)新醫醫字第0200號函覆之病歷資料摘要記錄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28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慶昇中醫診所檢送之病歷表等存卷足佐,均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廖建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廖建銘請求之醫療費用,除被告不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與其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廖建銘請求3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㈤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所肇致,廖建銘並無過失:
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廖建銘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之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車禍前,被告原係騎乘機車,沿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雨聲街195號燈桿前突向左迴轉,致與廖建銘所騎乘、沿同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參。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述刑事案件卷附之刑道路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規左轉,且疏未注意暫停看清往來車輛,致違規向左迴轉撞及同向在後行駛之原告廖建銘機車右把手,因而使原告倒地受傷,顯係被告過失所引致,甚為明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2.而觀諸上述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廖建銘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乃因被告對於是否要違規迴轉猶豫不決、忽向左偏再向右偏,又突然左偏欲違規迴轉而致2車發生撞擊(見上述刑案一審交訴字卷第39頁背面、偵字卷第34頁背面100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考以上述肇事地點,係禁止迴車路段,於同路段騎乘機車之廖建銘,當可信賴被告亦遵守上述交通規範,應不至任意違規迴轉,且按諸一般騎乘機車之經驗而言,廖建銘見被告向右偏行後,當難以預期被告又突然左偏違規迴轉,其於原車道上直行,因反應閃避不及致發生撞擊,實難認廖建銘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又依上述刑事案卷所附刑道路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廖建銘於事故發生後經警訊問,其所述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30公里,亦有上述刑事案件卷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憑,亦難認其有超速駕駛之疏失。除此之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廖建銘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被告抗辯其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㈡廖建銘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除被告不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
與其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共計49萬7,26
9元,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被告雖抗辯除上開三之(二)所列4,748元部分外,廖建銘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廖建銘於100年6月8日發生車禍後,經送陽明醫院急診,診斷病名固僅為「左臂及左腿挫傷」,然而,廖建銘於100年7月13日並前往新光醫院骨科門診就診,就其當時之病狀,經詢新光醫院,該院函覆之病歷摘要記錄紙載明:「…經X光檢查為左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脫臼,當時有建議手術治療,不過病人採取保守治療,…」、「病患之病症為左肩,與市立陽明醫院的左臂及左腿挫傷,應與之前車禍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另廖建銘並於100年7月22日復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覆以:「…當時病情主訴為左肩疼痛,施以藥物治療。…」、「…依據病患初次來院就診時之病情判斷,病患症狀之發生時間與車禍確有其關聯性。」、「…另病患因症狀持續無法以藥物緩解,因此於101年3月20日住院並進行左手及頸椎之神經減壓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考以一般車禍發生後,傷者均先送急診部門進行診治,而急診處多施以緊急初步之診療措施,部分非表徵於外或非明顯之傷害情狀,倘非進一步由專科門診進行詳細之檢查及診斷,每每難以發現及確診。以廖建銘於本件車禍發生未久,復先後前往新光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及上述二醫院函覆內容兩相比對,可知廖建銘左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脫臼之症狀,以及其後所進行有關左手及頸椎之神經減壓手術等,與其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2.至於振興醫院雖覆以:「經查病患於100年7月23日至本院門診,當日主訴左肩疼痛約1個月,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因症狀輕微,囑予藥物治療,且無開刀治療之必要。」等文,惟同函接續並謂:「其後於101年1月31日門診就診,於主訴左肩疼痛及右手手指麻痛,經影像檢查為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輕微半脫位、嚴重第五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101年2月9日門診複查,建議施行頸椎及右手腕神經減壓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72-1頁)。考其101年1月31日影像檢查結果與新光醫院100年7月13日檢查結果相仿,顯然該病狀早於100年7月間即已存在,振興醫院同月之門診未能診斷此一病狀,或因X光攝相角度、或因判讀問題而未能檢出,當以新光醫院之檢查診斷為準。是則,廖建銘嗣於振興醫院所支出與上述病症相關之醫療費用,亦與其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廖建銘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除被告不爭執4,748元部分外,其餘49萬2,521元部分與其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總計49萬7,269元,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㈢廖建銘得請求3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12萬9,000元:
被告雖抗辯廖建銘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云云。惟就廖建銘受傷後能否能正常工作?及其不能工作合理休養期間為何?等問題,新光醫院認為:「病患受傷後,合理休息期間應為3個月。」,有上述該院函覆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可參。而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則覆以:「若以病患最早來院就診時之病狀,應無法正常工作。另病患因症狀持續無法以藥物緩解,因此於101年3月20日住院並進行左手及頸椎之神經減壓手術。若不施行手術,無法判斷其合理休養期。」等語。以廖建銘於100年6月28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有左肩疼痛之現象,於同年7月經新光醫院診斷為左肩挫傷合併肩鎖關節脫臼,當時即建議進行手術治療,廖建銘旋持續門診治療,時至101年3月20日始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綜上以解,廖建銘主張3個月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自屬合理。又廖建銘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為4萬3,000元乙情,有其扣繳憑單影本可憑,亦如上述,則其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共計12萬9,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廖建銘、郭婷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10萬元、6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受有上述非輕微之傷害,廖建銘持續就醫長達約9個月、嗣於101年3月間進行手術疼痛始減緩,顯見渠2人肉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
2人現年均43歲,廖建銘100年度所得總額為56萬9,450元,擁有不動產1筆、有價證券及投資4筆,總額約76萬元,郭婷文100年度所得總額則為1萬7,811元,擁有房地1戶汽車1輛、有價證券及投資數筆,總額約1,020萬元, 有渠 等年籍資料及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被告則現年41歲,高商畢業,之前為家庭主婦,多為兼職工作,目前待業中,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其100年度所得金額為17萬5,348元,財產計有價證券33筆、總額約171萬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綜酌本件肇事情形、原告傷勢等實際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廖建銘請求慰撫金10萬元,核屬相當,郭婷文請求6萬7,081元則為略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較屬妥適。
㈤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廖建銘方面共計72萬6,
269元(497,269+129,000+100,000=726,269),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2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72萬4,949元;郭婷文方面則共計6萬7,650元(1,300+5,350+60,000=66,650),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70元(另530元部分未經理賠)後,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5,88
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給付廖建銘72萬4,949元、給付郭婷文6萬5,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