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
陳毓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
24、2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上午
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與被告陳毓秀因餵食流浪貓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掃把毆打陳毓秀,致陳毓秀受有上唇(0.5×0.
3公分)、下唇(0.4×0.3公分)擦傷及左手瘀傷之傷害;被告陳毓秀則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手抓住陳彥廷之衣領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彥廷,因認被告陳彥廷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毓秀則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彥廷所涉犯之毀損罪、被告陳毓秀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其等已互相達成和解,並各自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