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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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546、17327、1899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四(即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個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數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物品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仍將本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致使無辜之人遭詐受騙,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資料,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有機會獲取犯罪所得,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對告訴人等而言侵害非微;所幸本案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被領走等情;復考量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粗工,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小5及小1,由配偶照顧;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帳號賣2萬元,拿到1萬元(見院卷頁72)。故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吳宗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依其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其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不相識之人,自己無法掌控其使用時,極有可能淪為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作為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網路上收購存摺帳戶之訊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隨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就其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補辦新的存摺、提款卡,並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隨後於同日下午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密碼售予該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起,佯為股票、期貨分析師「 吳雯靜 」、「 李亮 」、「王經理」等人,邀集 田正 超參與投資,致 田正超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款項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係於111年2月14日匯至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發現無法將上述款項轉出,遂通知吳宗益,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3時許,與吳宗益相約碰面,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吳宗益,指示吳宗益至臨櫃重新辦理金融卡,若無法辦理,即將帳戶內金額提領結清。同日13時50分許,吳宗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辦理前揭指示事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田正超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益之自白、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田正超於警詢之指訴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0萬元係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辦理前揭指示事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物品。4本案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7546號
被告吳宗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宗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冬幫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2月1日春節前某日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西勢國小圍牆附近,將其申請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出售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網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吳宗益當場收受1萬元現金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傳訊給 許博堯 ,佯以加入LINE領取飆股投資可獲利云云,許博堯並依指示下載「合眾APP」配合操作,致誤信而陷於錯於同年2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1,888元至吳宗益上開一銀帳戶。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手機廣告誘加入暱稱「KellyWang」之LINE好友,經其推薦下載「合眾APP」配合操作,致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月14日下午2時2分與同年2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許,依指示各匯款28,918元、10,030元至吳宗益上開一銀帳戶。 嗣吳宗益 因上開一銀帳戶遭凍結,乃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前往銀行結清帳戶時,於111年2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為警逮捕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博堯、 張永晉 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吳宗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堯於警詢之指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晉於警詢之指證。
㈣告訴人許博堯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張永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㈥被告吳宗益上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出售上開一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永明附件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被告吳宗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宗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2月1日春節前某日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西勢國小圍牆附近,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出售交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網友,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吳宗益當場收受1萬元現金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砟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佯為股票、期貨分析師「 洪天峰 」、「 陳志強 」、「 喬琳 Jolene」等人,邀集 陳易隆 參與投資,致陳易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款項10萬元,係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至本案帳戶。
嗣吳宗益因上開一銀帳戶遭凍結,乃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前往銀行結清帳戶時,於111年2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為警逮捕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易隆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易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内容截圖照片資料、匯款資料各1份。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出售上開一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吳永明附件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94號被告吳宗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30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宗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炸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之故意,依網路上收購存摺帳戶之訊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隨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就其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補辦新的存摺、提款卡,並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隨後於同日下午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密碼售予該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佯為股票、期貨分析師「MT5-TOPIATO客服N0.24」、「玲兒響叮噹」等人,邀集 黃耀慶 參與投資,致黃耀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款項30萬元,係於111年2月18日10時27分許匯至本案帳戶。
嗣吳宗益因上開一銀帳戶遭凍結,乃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前往銀行結清帳戶時,於111年2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為警逮捕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許黃耀慶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黃耀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内容截圖照片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㈢被告吳宗益上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出售上開一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正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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